(高亮部分为增加或修改的内容,阴影删除线部分为删除的内容,加下划线为移动的内容)
2018 |
2023 |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
第一节 设 立 |
第一节 设立 |
|
|
第七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
第九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
第七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
第九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
第七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
|
第九十四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公司章程。 |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 |
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
第八十二条 发起人的 |
第九十七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 |
第九十三条 |
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第八十五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
第一百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的股份数、金额、住所,并签名或者盖章。认股人应当按照所认购股份足额缴纳股款。 |
第八十九条 |
第一百零一条 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 |
第一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制作股东名册并置备于公司。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
第八十九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 |
第一百零三条 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自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公司成立大会。发起人应当在成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成立大会应当有持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成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
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发行的股份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未募足,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成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应当授权代表,于公司成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
|
|
|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
第九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
第一百零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
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
第一百零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债券持有人名册置备于本公司。 |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
第二节 股 东 大 会 |
第二节 股东会 |
第九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
第九十九条 本法 |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 |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
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
|
|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
第一百零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 |
第一百二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
第四节 监事会 |
第四节 监事会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 |
第一百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
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
点击阅读更多文章: